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6月12日 9:20 26622次浏览 来源: 中国有色网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管控单位、市场交易主体、碳核查机构、交易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登记记录、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冻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和交易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核查机构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核查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在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予以披露。
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与管控单位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泄露企业信息,与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从本市核查机构名录中除名。
第六十四条 主管部门支持管控单位优先申报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节能减排资助项目,支持管控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和其他融资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管控单位减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
第六十五条 管控单位拒绝提交碳排放报告或者不足额履行配额履约义务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相关职能部门取消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五年内不得批准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十六条 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少于主管部门应当扣减的配额数量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未扣减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虚构、捏造碳排放数据的,根据管控单位的能源消耗数据、统计指标数据的变化、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碳排放量等因素,从严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统计指标数据认定为零。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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