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暂行规定
2014年06月12日 15:57 7437次浏览 来源: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分类: 政策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管理,6月10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档案法》、《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矿业权登记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暂行规定》。要求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查阅自由矿业权人、纪检监察机关、律师等几类人群查阅档案所需提交的材料,并明确国土资源系统人员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应当遵守的规定。
规定明确,矿业权登记档案工作由办公室、登记发证处室共同管理。外部单位和个人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时,应持第一条所列证明材料到档案室领取和填写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登记表,经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登记发证处室经办人员核实相关材料后,由办公室、登记发证处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将查档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复印、摘抄文件,须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登记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复印。档案中的公民身份证件不得复印。
规定还明确,矿业权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后复印的,应查档人的要求,可以在复印材料上加盖登记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阅专用章。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标注、拆卷和损毁,查档人要爱护档案材料,对档案造成实际损坏后果的当事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查档人不得利用获得的档案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任何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公布矿业权登记档案资料。查阅人所查档案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管理,根据《档案法》、《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矿业权登记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暂行规定》。
一、以下可以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需提交相关材料:
(一)矿业权人查阅自有矿业权登记档案需提交的材料:
1.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原件;
2.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3.法定代表人查阅档案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他人查阅档案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查档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二)公安、检察、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机关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需提交的材料:
有关公函及查档人身份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
(三)律师因代理诉讼活动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需提交的材料:
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材料及证件。
(四)受省国土资源厅或相关单位委托,有关编制单位在编写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评估报告、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等活动过程中,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需提交的材料:
有关委托合同、单位介绍信和查档经办人身份证。
二、国土资源系统人员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厅内部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在档案室办理查阅登记后,进行查阅;档案原则上不得带离档案室,确需借阅或者复印的,应当报办公室、登记发证处室负责人批准。
(二)市、县国土资源工作人员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须持其所在单位介绍信及查档人身份证,在档案室办理查阅登记手续后,进行查阅。需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报办公室、登记发证处室负责人批准。
三、矿业权登记档案工作由办公室、登记发证处室共同管理。外部单位和个人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时,应持第一条所列证明材料到档案室领取和填写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登记表,经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登记发证处室经办人员核实相关材料后,由办公室、登记发证处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将查档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复印、摘抄文件,须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登记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复印。档案中的公民身份证件不得复印。
五、矿业权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后复印的,应查档人的要求,可以在复印材料上加盖登记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阅专用章。
六、查阅矿业权登记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标注、拆卷和损毁,查档人要爱护档案材料,对档案造成实际损坏后果的当事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七、查档人不得利用获得的档案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任何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公布矿业权登记档案资料。
八、查阅人所查档案相关内容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矿业权登记档案查阅登记表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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