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4年06月26日 10:54 16099次浏览 来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工业园区、产业基地进行节能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并组织实施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网架结构,减少电网损耗,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提高电能利用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核能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发电。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不符合节能标准或者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应当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锅炉、窑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不符合国家、本省节能规定的,用能单位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采光等方面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鼓励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建筑节能和城市照明节能改造计划,明确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机构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空调系统、照明和生活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能耗,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推广使用混合动力和清洁能源等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符合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妥善安排各类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节能环保的要求,加强同级公共机构车辆编制和配备管理,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车辆。
第三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编制节能规划,每年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按要求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能源审计,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分析;
(二)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开展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
(三)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设置、保存能源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统计资料;
(四)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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