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
2014年08月18日 10:51 23589次浏览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原则给予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耕地面积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听取项目嘎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并组织农牧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对受损耕地面积、质量和生产条件恢复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方可归还受损耕地。
(二)对草牧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草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勘查作业结束并恢复植被验收合格后,及时归还作业草牧场;
(三)对耕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四)对林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予补偿;
(五)对土地上其他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附着物实际损害数量、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有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进行勘查时,不予补偿;属于已确权到户的荒漠草原要予以补偿并在作业前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对国家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包括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未影响土地使用或未破坏土地的,不予补偿。机动车碾压草原和草原受到粉尘污染的要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通过国家公路、乡村公路、乡村水泥路(土路)以及个人修建的简易路,历史上形成的山路、便道等,不需支付费用。但因勘查工作造成乡村公路或乡村水泥路(土路)破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给予补偿,补偿额度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与嘎查村委员会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依据实际占有土地面积计算。临时用地属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的,补偿受益人必须出示补偿前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垦荒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权益人在勘查施工前已将土地租赁他人的,勘查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不因租赁关系而改变,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均不得阻挠、刁难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土地补偿受益人由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自行协商确定。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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